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已于今年3月1日正式施行,《修正案(十一)》第四十一条,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中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相对于修正的上一版本,在三百四十一条新增了“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除此之外,《修正案(十一)》还将该条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两个罪名进行了整合,形成了一个新的罪名,即“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根据该条文的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该罪名的行为方式。因此,在诸多案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会以涉案动物系“人工驯养”而非“野生动物”来作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理由。这样的辩解在实务当中的效果如何,笔者结合相关案例做简要分析。
一、人工驯养不足以成为出罪的理由
案例一()苏01刑终号
年至年间,被告人张某锦、朱某东、李某邦、王某杰、高某宏、金某、张某庆、周某雄、陈某修明知所收购、出售的鹦鹉、猩猩、松鼠猴等动物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分别以网络和现场交易等形式联络,通过客车、飞机货运、自已提送等方式进行交易,予以非法收购、出售。一审判处周某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陈桂修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在上诉过程中,周某雄、陈桂修及辩护人以“涉案猩猩是人工驯养繁殖而非野生动物”为由认为应免于刑事处罚或减轻处罚。关于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二审法院认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涉案猩猩不管是驯养繁殖还是纯野生,不影响本案定罪。”
在本号于年12月16日发布的《鹦鹉不是你想卖,想卖就能卖》一文中,笔者曾提到,对经过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行出售、收购仍可构成刑事犯罪。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因此,对经过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行出售、收购仍可构成刑事犯罪。在此类案件中,对于刑法中“野生动物”的认定,应以涉案动物是否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为标准,而非以狭义的“野外生存”或“人工养殖”来进行认定。综上,“人工养殖”并不足以成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出罪理由。
二、人工驯养在减轻量刑方面作用明显
案例二()苏01刑终号
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手机